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蕭梅芳
蘇其昌
被 告 葉淑滿
訴訟代理人 徐福成
被 告 徐康成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徐康成就被告葉淑滿所有坐落屏東縣○○○○○段○○
段○○○○地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三土地,於民國八十六年
三月十七日設定登記之新臺幣一百萬元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
債權均
不存在。
被告徐康成應將前項
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徐康成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葉淑滿前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
行(下稱高雄企銀)借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86
7,462 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
65% 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違約金,
暨前未
受償之利息4,751,178 元、違約金1,925,324 元,
嗣高雄企
銀於92年10月27日將對被告葉淑滿之前開
債權讓與龍星昇第
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第五公司),龍星昇
第五公司又於97年6 月25日將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再於98年
6 月30日將債權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昇公司),上昇公司
復於98年10月16日將債權讓與第
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原告
嗣於105 年7 月25日自第一金融公司受讓上開債權(下稱
系
爭債權)。(二)又原告受讓前開債權時,原欲對被告葉淑
滿所有坐落屏東縣○○○○○段○○段0000地號所有權應有
部分3/ 6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
強制執行,
惟發現系爭
土地上有於86年3 月17日為被告徐康成所設定,
存續期間為
86年3 月12日至87年3 月12日,擔保債權總金額100 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在,而前
債權人第一金融
公司於102 年間聲請
拍賣系爭土地時,被告徐康成曾聲請
參
與分配,並提出被告葉淑滿於86年3 月12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100 萬元之
本票乙紙,惟自其等約定之清償日87年3 月12
日起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無論為本票債權或為借款債權
,均已罹於3 年或15年
請求權時效及得實行抵押權之5 年除
斥期間,是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被告葉淑滿怠於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妨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242 條、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葉淑滿請求被告徐康成塗銷
系爭抵押權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葉淑滿所有系爭
土地,於86年3 月17日為被告徐康成登記設定100 萬元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徐康成應將於86年
3 月17日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屏登字第005742號所
辦理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葉淑滿則以:伊向徐康成借款100 萬元,開本票作為憑
證,當時設定抵押時就說有錢再還,不然抵押權就保持設定
作為擔保,徐康成知道伊
經濟能力不好,也就從來沒有催討
,伊覺得欠錢還是要還,但伊不懂
法律,希望原告顧及伊年
紀已大,收入不好,放伊一馬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徐康成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
前揭自原債權人第一金融公司受讓對於被告
葉淑滿之債權,被告葉淑滿所有系爭土地前為被告徐康成
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87年3 月12
日,原債權人第一金融公司於101 年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
時,經被告徐康成具狀並檢附本票1 紙為據聲明參與分配
,因拍賣價金不足清償
優先債權及
執行費用,顯無拍賣實
益而結案
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掛號郵件回執、
債權
憑證、本院執行處函、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聲明參與分配
狀及所附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63、97至99頁)
,且經調得前開執行卷宗參閱
無訛,得認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徐康成對於被告葉淑滿之前開本票債權或
借款債權,自清償期87年3 月12日起算,因不行使權利逾
3 年或15年,因而均罹於
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且又未於
消
滅時效屆滿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因而消滅
等情,為被告葉淑滿以前開陳述所
自承,而被告徐康成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代位被
告葉淑滿請求被告徐康成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