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戴緯軒
被 告 戴水池
戴振德
戴豊利
張金對
戴文賓
戴文志
戴昀荏
兼
上三人共同
被 告 戴家鴻
戴榮關
戴淑敏
戴明沿
戴明朝
戴明印
戴新挽
陳金蘭
戴中信
戴麗方
戴湘玉(即戴珮宸)
尤秋蓮
王孟文
王思琳
戴文輝
戴文福
戴文諒
戴文吉
林貴花
戴新財
戴全福
戴專進
張戴美惠
吳戴美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文慈
被 告 戴美香
戴美燕
戴美雲
戴美滿
戴桂枝
戴桂味
戴俊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即袁世祥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秀婷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葉清源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2年7月24日所為之110年度訴字第209號裁定原本及正本編號24之「戴新福」、「戴新中」均為誤寫,應
更正為「戴新財」、「戴新中之遺產管理人」,故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
更正如主文所示;另就道路
應有部分亦有錯載,故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