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胡紫晴
陳文主
共 同
陳美惠(陳和協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弄00號
陳巧溱(陳和協之承受訴訟人)
柯國樹(陳和協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弄0號0樓
主 文
本件由陳楊照、陳美惠、陳巧溱、柯國樹為被告陳和協之承受訴訟
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已死亡之人在實體法上無
權利能力,在訴訟法上無
訴訟能力,
惟如係於宣示
裁判後死亡者,其判決仍生
法律上之效力,然其判決
正本對死亡者顯已無從為合法之送達,判決正本既無從為送達,
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其判決應在未確定之狀態,仍應於依法承受訴訟後,對承受訴訟之人為合法送達,再行起算
上訴期間,視該判決是否有合法上訴而決定其已否確定。
二、
經查,本件被告陳和協於
宣示判決後、送達前民國113年1月1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陳楊照、陳美惠、陳巧溱、柯國樹,有戶籍資料、
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
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陳楊照、陳美惠、陳巧溱、柯國樹為被告陳和協承受訴訟並於合法送達判決後,再行起算上訴期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