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莊增瀧
訴訟
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潘怡瑄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負責人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
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参萬参仟伍佰肆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屏東市○○路○ 號3-4 樓出資設立大豐護
理之家,並於民國107 年6 月間與被告訂立委任合約,由被
告出名擔任大豐護理之家負責人,
惟原告仍為實際經營者,
嗣原告於110 年1 月20日與被告終止合約,請被告配合變更
負責人為訴外人黃秀苗,然被告並未辦理,為此原告
爰依委
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配合變更大豐護理之家負責人為黃秀
苗。
並聲明:被告應配合大豐護理之家變更負責人為黃秀苗
。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07 年6 月21日簽立聘僱合約書(下稱
系
爭合約書),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由原告聘僱被告擔任大
豐護理之家負責人,就大豐護理之家之營運事項提供專業上
協助,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卻
片面於110 年1 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終止並不合法。
被告於102 年間開始籌設大豐護理之家,於103 年1 月10日
經屏東縣政府審核符合設立標準許可籌設,而原告係於107
年2 月6 日始承租門牌號碼屏東市○○路○ 號3 、4 樓擬作
經營養護機構使用,故大豐護理之家開業執照為被告自有,
而107 年間原告有意經營長照機構事業,始聘僱被告擔任長
照機構專業負責人,並要求被告將大豐護理之家開業執照借
其營業使用,作為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應履行之義務之一,
是大豐護理之家開業執照既為被告所自有,原告請求被告須
將大豐護理之家開業執照登記負責人變更為他人,於法無據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4頁):
㈠大豐護理之家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大豐護理之家於106 年6
月30日向恩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承公司)承租屏東市○
○路○ 號3 、4 樓房屋作為營業場所,原許可設置床數為99
床,先開放3 樓49床,嗣於108 年9 月間再開放4 樓50床,
有護理機構開業執照、屏東縣政府108 年10月17日屏府授衛
長字第10833072100 號函、房屋
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60之3 、60之5 、149 至153 頁),並經本院向屏東
縣政府衛生局調閱大豐護理之家全數開放計畫書核閱無誤。
㈡被告原向恩承公司承租之屏東市○○路○ 號3、4樓房屋,於
107 年2 月6 日改由原告承租,兩造
復於107 年6 月21日簽
訂系爭合約書,大豐護理之家改由原告經營,此有恩承公司
與原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聘僱合約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
卷第73至75、87至90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5頁):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性質上係屬
委任契約?抑或勞動契
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大豐護理之家負責人變更為黃秀苗,是否
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性質上係屬委任契約?抑或勞動契
約?
1.按
僱傭與委任,就其均有「勞務之給付」
一節,固有其相似
之處,但僱傭係以「勞務給付」為契約之目的,而委任終極
之目的
乃在事務之處理,給付勞務僅為其手段,兩者究有區
別。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當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且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其真意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
裁
判意旨
參照)。
2.
經查,大豐護理之家係由被告於102 年11月間向屏東縣政府
申請籌設,經屏東縣政府於103 年1 月10日許可籌設,設立
地點位於屏東市○○段○○○號土地上,許可設置床數為99床
,有屏東縣政府103 年1 月10日屏府授衛長字第1033013920
0 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兩造於107 年6
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審諸系爭合約書載明:「乙方出名
擔任『大豐護理之家』負責人」、「乙方就『大豐護理之家
』之營運事項(包含但不限於支出、設備、人事、行政、考
核評鑑等)提供專業上之協助,由甲方(指原告)實際經營
。甲方聘僱人員須符合法規,並依法繳稅,如有違法概於甲
方無關,若造成乙方損害,甲方需負賠償之責」、「『大豐
護理之家』營運所生之債務(包含但不限於支出、設備、人
事費、行政罰鍰、稅金及勞保(退)健保費等)、執行業務
所得均由甲方負擔,所得利潤亦均歸甲方所有」等語,可知
原告聘請被告之目的係為經營長照事業,始委託被告提供大
豐護理之家之籌設許可,由被告擔任大豐護理之家負責人協
助原告營運。又
主管機關對大豐護理之家進行督導考核時,
則由被告協助辦理督導考核事務,此有被告製作之108 、10
9 年度一般護理之家督考簡報、108 年度護理機構實地督考
簽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 至238 、248 頁),足見
被告並
非單純提供勞務而對於服勞務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地
。據此,被告受聘任之目的,既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應於受
任範圍內擔任大豐護理之家負責人,對於原告之營運提供協
助,以完成委任之目的,給付勞務(即協助考核評鑑)僅為
手段,則兩造間系爭合約書之性質,自屬委任。至於系爭合
約書雖以「薪資」為名,由原告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6 萬元,惟契約之定性尚不得拘泥於契約內所用之辭句,
而逕認兩造間之聘僱契約屬勞動契約。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書
之性質為勞動契約等語,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大豐護理之家負責人變更為黃秀苗,是否
有理?
1.大豐護理之家係由被告於102 年11月間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籌
設,經屏東縣政府於103 年1 月10日許可籌設,已如上述,
又被告先以大豐護理之家為承租人,於106 年6 月30日向恩
承公司承租屏東市○○路○ 號3、4樓房屋,於107 年2 月6
日再改由原告承租,兩造復於107 年6 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
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證人許主培到庭證稱:我是恩
承公司負責人,大豐護理之家是被告設立的,我在106 年間
和被告簽訂屏東市○○路○ 號3 、4 樓房屋之租約,後來10
7 年間變更承租人為原告,本來是被告要做護理之家的業務
,被告要找股東來裝潢要花很多錢,但不是很順利,後來原
告說要租,我就請原告與被告去談,若是由被告當負責人,
因為大豐護理之家的設立也過了,就可以開始營業,我就出
房子給原告承租,被告在大豐護理之家有負責的工作,即督
導、考核,主管機關也有要負責人去上很多課,不是負責現
場照護,是負責評鑑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至264 頁)
,
堪認大豐護理之家設置之初係被告所申請設立,被告先向
恩承公司承租屏東市○○路○ 號3 、4 樓房屋預計作為大豐
護理之家營業場址後,因原告為經營長照事業,
上開地點始
改由原告承租,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繼續擔任
大豐護理之家負責人,並協助原告營運,則大豐護理之家既
為被告所籌設,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既係原告為求營運順利
,得以大豐護理之家名義對外營業,始以每月6 萬元之
報酬
由被告擔任大豐護理之家負責人協助原告營運,而系爭合約
書既無原告終止委任後,得變更大豐護理之家負責人之約定
,則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書後,請求將大豐護理之家負責人變
更為黃秀苗,
即屬無據。
2.原告雖舉其聘僱之護理師黃秀苗到庭證稱:大豐護理之家實
際負責人為原告,我所有的行政管理及照護品質管理報告的
對象都是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至269 頁),而主張依
黃秀苗之證述,
可證被告僅為受原告委託擔任大豐護理之家
之名義負責人。
惟查,黃秀苗於本院另證稱:我是109 年3
月31日任職,之前的我不知悉,我知道107 年6 月21日大豐
護理之家立案,我只知道我的老闆是原告,是由原告做經營
管理並負責盈虧,其餘部分我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黃秀苗既係於109 年3 月31日甫至大豐護理之家任職
,
斯時兩造已簽訂系爭合約書,由原告經營大豐護理之家並
負責盈虧,被告僅協助原告營運,則黃秀苗證稱其老闆為原
告,原告為大豐護理之家實際負責人等語,僅係符合其到職
後之現狀,並無從證明大豐護理之家為原告所設立,並有權
更換負責人,從而,原告以黃秀苗之證述欲證明其有權更換
大豐護理之家負責人,
亦屬無據。
3.綜上,大豐護理之家為被告所籌設,因原告為經營長照事業
,兩造始簽訂系爭合約書由被告提供大豐護理之家由原告經
營,被告則協助原告營運,惟系爭合約書並無原告得變更負
責人之約定,原告並無權利將大豐護理之家負責人由被告變
更為黃秀苗,原告所為
前揭主張殊難憑採。
六、本訴部分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
立證,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蓋反訴制度
,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
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
,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
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
於複雜,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後段
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
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98年度台抗字第
1005號裁判
要旨參照)。查,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起反訴主張反訴原告協助反訴被告經營大豐護理之家,並提
供大豐護理之家開業執照供原告使用,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
約定反訴被告自107 年6 月21日起每月21日應給付反訴原告
6 萬元,截至110 年12月21日止反訴被告共應給付114 萬元
,反訴原告之主張核與本訴部分兩造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
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反訴被告自107 年6
月21日起,於每月21日應給付反訴原告6 萬元之薪資,反訴
被告自109 年6 月21日起即未再給付薪資,反訴被告終止系
爭合約書既非合法,反訴原告自有權請求109 年6 月21日起
至110 年6 月20日止之薪資共72萬元;另反訴原告於110 年
6 月21日提起反訴時,110 年6 月21日起至110 年12月21日
止共計72萬元之薪資尚未到期,反訴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故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10 年6 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
給付6 萬元至110 年12月21日。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72萬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自110 年6
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6 萬元至111 年1 月20日止。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已於110 年1 月20日與反訴原告終
止系爭合約書,且109 年6 月21日至110 年1 月20日應領之
報酬42萬元,反訴被告已發函告知反訴原告已交由孫志鴻律
師保管,惟反訴原告至今皆未辦理。至於110 年1 月21日至
110 年12月21日共計72萬元之報酬,因兩造委任關係已終止
,反訴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部分不爭執事項:反訴被告於109 年6 月21日起即未再
給付反訴原告每月6萬元之薪資。
五、反訴部分爭執事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09 年6
月21日起至111 年1 月20日止,共計19個月114 萬元薪資,
是否有理?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
法第5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書之性質為
委任契約,系爭合約書第3 條所指之薪資應為委任報酬之意
,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報酬為每月6 萬元(107 年6 月至8 月
共計3 個月之報酬則為每月2 萬元),反訴被告於110 年1
月26日以高雄凹仔底郵局48號
存證信函向反訴原告為終止委
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反訴原告於110 年1 月27日收受上開存
證信函,有高雄凹仔底郵局48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書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9 年6 月21日起至110 年1 月27日止之
委任報酬43萬3,548 元(計算式:6 萬元7 個月+ (6 萬
元÷31)×7 日=43 萬3,5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洵屬
有據。反訴被告雖抗辯其已將109 年6 月21日至110 年1 月
20日之委任報酬42萬元置於孫志鴻律師處等語,惟按民法第
314 條規定:「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
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
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
債權人之
住所地為之。」,查
本件委任報酬非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系爭合約書亦未約定
清償地,則委任報酬之給付原則上應屬「赴償債務」,應由
反訴被告至反訴原告之
住所地為清償,是反訴被告抗辯其已
將報酬置於孫志鴻律師處,反訴原告並未前來領取,不可認
反訴被告未給付等語,
自難憑採。
㈡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書並不合法,其仍得
請求至110 年12月21日止之薪資等語,惟系爭合約書之性質
既為委任契約,反訴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反訴被告終止委任
後,反訴原告已無權再依系爭合約書請求委任報酬。雖大豐
護理之家仍繼續由反訴被告經營,反訴被告在持續利用大豐
護理之家籌設許可之情況下終止委任,顯係於不利於反訴原
告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惟當事人既得隨時終止委任,則系
爭合約書仍發生終止之效力,只不過因此如致反訴原告受有
損害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
非法終止系爭合約書,其請求給付至110 年12月21日止之薪
資,
並無可採。
㈢綜上,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3萬3,54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 月23日起(見
本院卷第285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