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鄭紟幃
被 告 徐榮金
李淑娥
李玲玟
兼上列一人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淑眞
被 告 曾秀芳
鄭謙富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謙裕
被 告 鄭謙遜
鄭謙讓
王慧道
王嘉慶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振財
被 告 鄭金發
鄭暉睦
鄭能靖
鄭鈺琦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信虔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鄭素蘭
福方貿易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7,676.64平方公尺土地,
按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168部分面積981.03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鄭謙遜取得;㈡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168⑴部分面積981.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謙裕取得;㈢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168⑵部分面積981.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謙富取得;㈣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168⑶部分面積980.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謙讓取得;㈤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168⑷部分面積5,523.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淑容、李淑眞、李淑娥、李玲玟按
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共有;㈥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168⑸部分面積2,434.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金發取得;㈦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168⑹部分面積2,940.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㈧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168⑺部分面積1,368.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振財、王慧道、王嘉慶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㈨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168⑻部分面積2,332.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能靖、鄭暉睦、鄭信虔、鄭鈺琦按應有部分各2380分之1080、2380分之264、2380分之518及2380分之518維持共有;㈩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168⑼部分面積4,530.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榮金取得;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169⑽部分面積4,623.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秀芳取得。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鄭謙裕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1/28240,為鄭素蘭設定有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被告鄭謙富所有該筆土地應有部分1001/28240為福方貿易有限公司設定有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鄭素蘭及福方貿易有限公司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抵押權應分別移存於被告鄭謙裕、鄭謙富所分得之部分(
惟依被告鄭謙富所述,福方貿易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業已塗銷,倘然,該部分抵押權即不生移存之問題)。又被告鄭謙裕、鄭謙富、王慧道、王嘉慶、王振財、鄭暉睦、鄭鈺琦、鄭信虔未於言詞辯論或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7,676.6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乃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
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論採如附圖方案一或方案二所示之方法,伊均無意見,並均同意受分配編號168⑹部分面積2,940.15平方公尺土地
等情,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徐榮金、李淑容、李淑眞、李淑娥、李玲玟、曾秀芳、鄭謙遜、曾謙讓、鄭金發、鄭能靖則以:被告徐榮金、曾秀芳、鄭謙遜、曾謙讓、鄭能靖對於採如附圖方案一或方案二之分割方法,均無意見。被告徐榮金曾向原告之祖父即被告鄭金發之父鄭阿春購買寬10台尺之土地作為通路使用,但鄭阿春並未將相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榮金。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被告徐榮金同意受分配如附圖方案一或方案二所示編號168⑼部分面積4,530.7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曾秀芳同意受分配編號168⑽部分面積4,623.8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鄭謙遜、鄭謙讓各同意受分配編號168部分面積981.03平方公尺及編號168⑶部分面積980.05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鄭能靖願與其子即被告鄭暉睦及其姪即被告鄭信虔、鄭鈺琦繼續維持共有,並同意受分配編號168⑻部分面積2,332.52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李淑容、李淑眞、李淑娥、李玲玟為姊妹關係,願繼續維持共有,並希按如附圖方案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將其中編號168⑷部分面積5,523.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其等取得。被告鄭金發反對如附圖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法,蓋依此一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被告鄭金發將必須砍除數十棵檳榔樹,損失不輕,希採如附圖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法,將其中編號168⑸部分面積2,434.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金發取得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四、被告鄭謙裕、鄭謙富、王慧道、王嘉慶、王振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此到場陳稱
略以:被告鄭謙裕、鄭謙富各同意受分配如附圖方案一或方案二所示編號168⑴部分面積981.03平方公尺及168⑵部分面積981.0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王慧道、王嘉慶、王振財願繼續維持共有,並同意受分配如附圖方案一或方案二所示編號168⑺部分面積1,368.15平方公尺土地等語。被告鄭暉睦、鄭信虔、鄭鈺琦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鄭暉睦、鄭信虔、鄭鈺琦除外)所不爭執,且被告鄭暉睦、鄭信虔、鄭鈺琦對於原告主張之此一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方為公平
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
繼承之耕地,或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耕地),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現尚有被告徐榮金、曾秀芳2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因繼承而取得共有權者有原告及被告李淑容、李淑眞、李淑娥、李玲玟、鄭謙讓、鄭謙遜、鄭謙裕、鄭謙富、王慧道、王振財、王嘉慶、鄭金發13人,有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
足稽,則系爭
土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且分割後之宗數達11宗(如後所述),自無不可。
㈡、系爭土地南臨屏東縣萬巒鄉成德村保安路(柏油道路,路寬約3公尺,同段167地號土地以東之道路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東邊有被告徐榮金之檳榔園及被告鄭能靖、王振財之芭樂園,其內各有建物或工寮,被告徐榮金之檳榔園有寬約3公尺之泥土路可往南通抵保安路,其西北邊則為被告曾秀芳之鳳梨園(出租他人耕作)。往西有原告之香蕉園,再往西則有原告及被告鄭金發之祖厝與增建之平房(門牌保安路10號)及庭院,庭院北邊種有果樹,房屋西南邊種有檳榔樹。再往西為被告李淑容、李淑眞、李淑娥、李玲玟之鳳梨園(出租他人耕作),此部分南邊與其等所共有同段167地號土地相毗鄰,最西側現為空地,未耕作使用,其南邊與被告鄭謙讓、鄭謙遜、鄭謙裕、鄭謙富所共有同段314地號土地相毗鄰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
勘驗測量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
㈢、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
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
參照)。被告徐榮金雖陳稱:伊向原告之祖父即被告鄭金發之父鄭阿春購買寬10台尺之土地作為通路使用,鄭阿春未將相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
云云,惟依
上開判例意旨,系爭土地之分割,關於被告徐榮金之應有部分既仍應以登記者為準,則被告徐榮金
所稱此一事實,不論是否屬實,對於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均不生影響。
㈣、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除被告李淑容、李淑眞、李淑娥、李玲玟主張按如附圖方案二所示方法分割,被告鄭金發主張按如附圖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有所不同外(按附圖方案一、二僅編號168⑷及編號168⑸部分不同,其餘部分均屬相同),其餘共有人對於受分配之土地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被告鄭暉睦、鄭信虔、鄭鈺琦未明示同意,但並未表示反對)。查被告李淑容、李淑眞、李淑娥、李玲玟之應有部分合計5636/28240,折算面積為5,523.57平方公尺,被告鄭金發之應有部分為2484/28240,折算面積為2,434.45平方公尺,依如附圖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被告李淑容、李淑眞、李淑娥、李玲玟受分配之編號168⑷部分土地臨路寬度僅約7公尺,被告鄭金發受分配之編號168⑸部分土地臨路寬度則將近66公尺,兩者相差甚鉅。倘依如附圖方案二所示方法分割,被告李淑容、李淑眞、李淑娥、李玲玟受分配之編號168⑷部分土地臨路寬度為20公尺,被告鄭金發受分配之編號168⑸部分土地臨路寬度亦有將近53公尺之多。依後一方法分割,被告鄭金發固須砍除其所種植之部分檳榔樹,且同段167地號土地亦為被告李淑容、李淑眞、李淑娥、李玲玟所共有,得與編號168⑷部分土地合併使用,但就臨路寬度增加,其使用或交換價值亦隨之增加而言,依如附圖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對於李淑容、李淑眞、李淑娥、李玲玟仍屬不公,本院因認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以採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方法較為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應有部分原為2484/28240,訴訟中自鄭玉鳳受讓516/28240,合計為3000/28240。 |
| | | |
| | | |
| | | |
|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