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林家媛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海鴻飯店有限公司、李文哲、李慧珍、李慧娟、李慶彩、王志恩、王志誠、王惠淑、簡煜殷、薛文彬、薛文偉、薛文豪、盧李純英、溫素雲、溫素清、溫慶豐、李碧英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利益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3萬5,170元(計算式:29800×71.65=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2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