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林謙浩
訴 訟代理 人 張國呈
被 告 忠永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孝忠
被 告 洪婉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計付
違
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1月16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給被告忠永有限公司(下稱忠永公司),由被告鄭孝忠、
洪婉茹為連帶
保證人,借款
期間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112
年11月16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
率2.41%機動計算,現為3.25%,及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
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
約定
期限利益喪失條款。因忠永公司自110 年4 月17日起即
未依約攤還所欠款項,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目前積欠
本金53萬48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鄭孝忠、洪婉茹為連
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前述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借據1 份、授信約定書3 份、電腦
連線操作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
第4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視同
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所述屬實。故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