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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謙浩 訴 訟代理 人 張國呈 被    告 忠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孝忠 被    告 洪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1月16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給被告忠永有限公司(下稱忠永公司),由被告鄭孝忠、 洪婉茹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112 年11月16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 率2.41%機動計算,現為3.25%,及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 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 約定期限利益喪失條款。因忠永公司自110 年4 月17日起即 未依約攤還所欠款項,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目前積欠 本金53萬48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鄭孝忠、洪婉茹為連 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前述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借據1 份、授信約定書3 份、電腦 連線操作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 第4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所述屬實。故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