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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瑩越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婕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厚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未具繳納裁判費,且僅略稱不服前開判決,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其程式自有欠缺。依法命上訴人收受本裁定後於前開期限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另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63,57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119元,上訴人亦應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如有其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