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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許駿文  
            陳瑋杰  
被      告  彭昌平  

            彭昌琳  

            彭楚雲  
            薛惠卿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參  加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謝守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
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8年3 月24日向其申辦貸款,嗣未依約如期繳款,迄110 年4 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0,638 元及利息1,439,488 元,並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於調閱被告甲○○相關資料時,始悉其之被繼承人彭○○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且被告甲○○未聲請拋棄繼承,而繼承取得系爭遺產。然被告甲○○為恐原告追索債務,遂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乙○○、丙○○、丁○○,就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遺產合意出具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乙○○單獨取得此部分不動產,並由被告乙○○於109 年7 月6 日分別匯款44萬元、466,500 元及42萬元予被告甲○○之前妻邱○○、被告丁○○及被告丙○○,變相使被告甲○○就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無償移轉予被告乙○○。準此,被告間所為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9 年6 月3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協議,與登記日期109 年6 月24日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乙○○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遺產,於登記日期109 年6 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至參加人則稱:同原告所述(本院卷二第125頁)。
三、被告乙○○、丙○○、丁○○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彭○○於109 年6 月3 日辭世後,遺有系爭遺產,考量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丁○○年歲已長,且長期居住於系爭遺產中之編號二所示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11樓之2 房屋,未免其縱得先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爾後其死亡仍應由其餘被告繼承其所遺財產,被告間遂合意將編號一、二所示房地登記予長期照顧雙親之被告乙○○,並由其他被告各自分得約60萬元。是以,被告甲○○、丁○○、丙○○於分得彭○○告別式所收取之白包現款16萬元、133,500 元、18萬元後,就被告甲○○部分,由被告乙○○於109 年7 月6 日匯款44萬元予其前妻邱○○,以代被告甲○○支付離婚時所約定應給付之扶養費,另由被告乙○○於同日分別匯款466,500 元、42萬元予被告丁○○、丙○○。又被告甲○○長期離家,鮮少與家人聯絡,亦未曾照料雙親,被告乙○○、丁○○、丙○○就其是否有欠債並不清楚,且其實際上有分配約60萬元,而所有繼承人即各被告既均有取得部分遺產,對被告甲○○而言,即不能認該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詐害行為。再者,上開不動產登記予被告乙○○,既係因被告乙○○長期照料雙親生活起居,並由被告丁○○持續居住以安享晚年,顯見具有身分之專屬性,而非撤銷訴權行使之標的。末者,該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自債務人之行為中單獨抽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換言之,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非原告得訴請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於88年3 月24日向原告申辦貸款,嗣未依約如期繳款,迄110 年4 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490,638 元及利息1,439,488 元,且參加人亦為被告甲○○之債權人,並均經取得債權憑證在案。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彭○○於108 年10月29日因呼吸衰竭併長期使用呼吸器之需要轉至復興醫療社團法人復興醫院慢性呼吸照護病房,並於108 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200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選定被告乙○○為其之監護人。嗣彭○○於109 年6 月3 日死亡,其所遺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後,被告間於109 年6 月3 日就其中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9 年6 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㈢彭○○所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六塊厝郵局活期存款,於死亡時之核定金額為285,605 元,至110 年9 月1 日時之結存金額則為225 元。另其所遺編號三、四、五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優惠存款及活期存款,於死亡時之核定金額雖分別為69萬元、44,636元、702,877 元,然業於109年6月30日辦理結清銷戶在案。
 ㈣被告乙○○於109 年7 月6 日分別匯款44萬元及466,500 元、42萬元予被告甲○○之前妻邱○○及被告丁○○、丙○○。
 ㈤上開事實,有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彭○○及各被告之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0 年6月24日屏財稅房字第1100024904號函附該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建物測量成果圖與課稅明細表、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 年7 月26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101306149號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9 月6 日儲字第1100241275號函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0 年9 月1 日屏東營字第11050030441 號函、郵政匯款單、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1月17日儲字第1100921503號函附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0 年11月15日屏東營字第11050039461 號函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復興醫療社團法人復興醫院110 年12月14日復興醫字第110048號函附彭○○之病歷資料及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200 號監護宣告民事裁定各1 份(卷一第20至24、47至64、71至80、97、105 至108 、 147至149 、193 至218 頁及卷二第3 至22、111 、189 至 206頁)存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及審閱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覆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卷宗、復興醫療社團法人復興醫院函覆彭○○之病歷資料卷宗等確認均無訛,且為到場之當事人所不爭執,至被告甲○○則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爭執,堪信上情屬實。
五、本院判斷: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固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惟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由全部繼承人各別取得,即無繼承人未取得遺產之情,自不能認該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而逕指為該規定所稱之詐害行為。
 ㈡經查:
 ⒈被告甲○○迄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未清償,且被告於109 年6 月3 日繼承被繼承人彭○○所遺系爭遺產後,係合意將如表編號一、二之不動產登記予被告乙○○,業如上述。又關於系爭遺產中如編號三至六所示優惠、活期存款之運用與分配,其中彭○○生前所需日常生活開銷、住院與醫療照顧費用及往生後之喪葬費等,均係由被告乙○○自編號六之郵局帳戶中提領以為支付,且被告甲○○、丁○○、丙○○於分得彭○○告別式所收取之白包現款16萬元、 133,500元、18萬元後,就被告甲○○部分,由被告乙○○自彭○○之編號三、四、五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並於109 年7 月 6日匯款44萬元予其前妻邱○○,以代被告甲○○支付其與邱○○離婚時約定所應給付之扶養費,復由被告乙○○於同日另行匯款466,500 元、42萬元予被告丁○○、丙○○,即由被告甲○○、丁○○、丙○○各自分得6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乙○○、丁○○、丙○○供述在卷,並有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函文所附之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以及被告甲○○、丁○○、丙○○提出之郵政匯款單、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本院監護宣告裁定及彭○○醫藥、生活費用等支出明細表、喪禮服務內容明細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誼連有限公司銷貨單、雄聯救護車有限公司費用項目單、救護車項目費用收據、收費證明單、繳費證明單等證據(卷二第145至187頁)附卷可憑。
 ⒉證人即被告甲○○之前妻邱○○證稱:我跟被告甲○○是於92年間離婚,當時兩個孩都還未成年,現在已經成年了,被告甲○○並沒有依照離婚協議按月給付扶養費。此外,甲○○跟我說,因為彭○○、被告丁○○都是由被告乙○○單獨照顧,所以房子留給被告乙○○,另外其他人大概各分到60萬元,被告甲○○、丙○○、丁○○應該都有先分到一些現金,而我收到的匯款44萬元,是因為被告甲○○都沒有給我扶養費,所以這44萬元等於是被告甲○○的錢,目前還在我帳戶裡面,我會用在小孩的扶養費。總之,彭○○往生後,就是由被告乙○○分配不動產,其他人分配現金等語(卷二第62至65頁),並有高雄○○○○○○○○110 年12月13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070766000 、11070766700 號函附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各1 份(卷二第99至106 頁)可憑。
 ⒊承上,本院審酌被告乙○○、丙○○、丁○○所述非僅與證人邱淑華證述情節相符,並與上開郵政匯款單、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離婚協議書等證據所示客觀情狀均相合,可認被告間因感念被告乙○○對雙親即彭○○、被告丁○○之長期照顧,故合意由被告乙○○分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之不動產,並由被告乙○○自彭○○所遺編號六之郵局帳戶動支日常所需開銷及生後事之支出,另由彭○○所遺編號三、四、五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分配予被告甲○○、丙○○及被告丁○○各60萬元,其中被告甲○○領得現金16萬元,至其餘44萬元則匯入其前妻邱○○之帳戶,以為負擔其未依離婚協議按時給付之扶養費等節,堪予認定。準此,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達成之分割協議,既係由被告乙○○分得不動產,並由被告甲○○、丙○○、丁○○各分得現金,即被告間之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並非將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特定繼承人取得,對被告甲○○而言,自難謂該遺產分割協議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無償詐害行為,而屬有償行為。從而,原告以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核屬變相使被告甲○○就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無償移轉予被告乙○○,有害於其債權,乃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固另提出「民事辯論意旨補充書狀」稱:倘法院認本件遺產分割屬於有償行為,則因原告所請核屬訴之客觀選擇合併,故法院仍應審理同條第2 項規定之訴訟標的等語,然原告始終均係主張同法第244 第1 項而不及於同條第2 項規定,甚於本院111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經本院向其詢問,其仍表示:主張第1 項的無償行為(卷二第123 頁)。況且,前開「民事辯論意旨補充書狀」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 年1 月25日始提出,經核閱該書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卷二第208 頁)自明,故本件毋庸另行審酌同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遺產之分配是否具有對價相當性等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乙○○、丙○○、丁○○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88元(計算式:裁判費12,088元+資料查詢費500 元=12,588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至參加人因參加本件訴訟所生之費用1,000元,則由參加人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備註
 一
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723
 二
同段801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街00號11樓之2房屋
  1分之1
 三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優惠存款(000000000000)
新臺幣(下同)
690,000元
 四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
 44,636元
 五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
 702,877元
 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六塊厝郵局活期存款
 285,6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