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千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長龍
被 告 蔡郭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04,668 元,及自民國110 年
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05 計算之利
息,
暨自民國110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千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蔡長龍及蔡郭照經
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千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輪公司
)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蔡長龍、蔡郭照為連帶
保
證人,與伊銀行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借
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借款動用
期間自109
年12月23日起至110 年12月23日止,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
超過4 個月,約定利息按月計付,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0
5 計息,
嗣後依原告公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調整時,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665 機動調整計算,目前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2.505 ,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 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千輪公司於110 年2 月24日
向伊銀行借用6,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0 年2 月24日起
至同年6 月24日,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505 (下稱
系爭借款)。又訴外人朝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能公
司)為千輪公司之關係企業,朝能公司與伊銀行間之借款於
110 年5 月28日未依約繳付本息時,已視為全部到期,經伊
銀行於110 年6 月7 日告知被告系爭借款依系爭契約第16條
第1 項約定視為亦已到期。準此,系爭借款於110 年6 月 8
日已全部到期,經伊銀行行使抵銷權,以被告存款(即 872
元、601,038 元、10 元)抵扣利息6,588 元及本金595,332
元外,尚欠本金5,404,66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04,668 元,及自110 年6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05 計算之利息,
並自110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
㈠、千輪國際公司、蔡長龍辯稱:伊承認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然原告請求之利息太高,伊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蔡郭照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
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5至101 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
被告等人確有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至被告蔡長龍
抗辯系爭契約利息過高
云云,
惟該利率既為
兩造所約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被告蔡長龍
抗辯其沒有能力償還
等情,
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
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故所辯亦
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404,668 元,及自 110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05 計算之
利息,暨自110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