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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葉渝芳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張湛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振忠等人間債務不履行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足裁判費。 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立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應將放置於台南市○○區○○○路○○號房屋內之電梯昇降廂   拆除,返還占用之房屋空間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   開電梯昇降廂之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0元。至聲明   第二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楊振忠給付原告538,000 元,其   訴訟標的價額則為538,000 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576,000 元(計算式:38,000+538,000=576,000 )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5,840 元,尚應補繳440 元   。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   請被告楊振忠、立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頴慧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倘原告仍欲委任洪士宏   律師、蘇辰雨律師、張湛律師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請一併   提出合法之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