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葉渝芳
訴訟
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律師
張湛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楊振忠等人間
債務不履行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足
裁判費。
二、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立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應將放置於台南市○○區○○○路○○號房屋內之電梯昇降廂
拆除,返還占用之房屋空間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上
開電梯昇降廂之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0元。至聲明
第二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楊振忠給付原告538,000 元,其
訴訟標的價額則為538,000 元。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576,000 元(計算式:38,000+538,000=576,000 )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5,840 元,尚應補繳440 元
。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
請被告楊振忠、立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頴慧之
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倘原告仍欲委任洪士宏
律師、蘇辰雨律師、張湛律師為本件之
訴訟代理人,請一併
提出合法之
委任狀到院。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