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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平 
訴訟代理人  邱亮儒律師
被      告  劉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九八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之結果,於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信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建信公司(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其未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3項、第67條規定,視為建信公司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本件訴訟,而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建信公司於民國101年9月24日、103年8月1日分別簽訂「工業氣體供應合約」及「合約增補協議書No.1」,約定由原告提供液態氧氣並出租包括如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在內之相關設備予建信公司,由建信公司按月給付液態氣體費用及設備租金予原告。詎被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91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建信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9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位於建信公司廠房內、實為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實施查封,則原告得依強制執行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同意法院撤銷就系爭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四、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第7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91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30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建信公司及訴外人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劉仲倫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法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0月28日對位於建信公司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廠房內之動產(包括系爭物品)實施查封,關於系爭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126頁),並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3054號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而原告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一節,業據其提出「工業氣體供應合約」及「合約增補協議書No.1」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62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對於系爭物品有所有權存在,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物品所在地
備註
蒸發器
2
組
屏東縣○○鄉○○路○○○○○○○○○○○○路○0段000號
設備SD-440S-2
十地興業有限公司
液氧灌充槽(查封動產清單誤載為液氧灌沖槽)
1
組
同上
1.EFV C33 PRESSURE STRENGTHENED(查封動產清單誤載為EFU  C33 PRESSURE STRENGTHENED)
2.包括與液氧灌充槽連接之「低溫警報裝置」及「氣體槽區之管路閥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