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
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何翊正(即何俊松之
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和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仁宏
人
被 告 陳惠輝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陳威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何翊正為原告何俊松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依
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何俊松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9 年5 月
15日死亡,何翊正為原告何俊松之長子即第一順位
繼承人,
雖原告何俊松另有長女何雅蕙及次子何宣瑩,
惟何雅蕙、何
宣瑩已於109 年7 月9 日經本院准予
拋棄繼承之備查,是本
件訴訟應由何翊正承受原告何俊松之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