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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被   告 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鈴鈴 被   告 富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祈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7日以110 年度 補字第519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1,968,730 元,並於同年9 月24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 答詢表查詢附卷足參,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