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張宇蟬律師
被 告 陳田緯
陳田熹
洪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被 告 顏陳秀霞
陳秀彩
陳秀華
李文齡
李尚君
李百齡
李丰齡
顏明祥
顏明德
顏福佑
顏和鈴(顏明山之繼承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陳田禮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温嘉璤
被 告 潘仲華
李玉萍
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潮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東
被 告 黃秀英
蔡文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就附表二編號7、8、9關於「48/7200(1/180+1/80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49/7200(1/180+1/800」。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