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永宏蘭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藍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19萬4,019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40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19萬4,01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4萬4,610元及日幣109萬4,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計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日幣部分按當交易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
訴訟繫屬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7月23日由陳德謙變更為甲○○,有經濟部110年7月23日經授中字第110334505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7頁),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向伊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蘭苗數批(下稱
系爭蘭苗),總計價金為1,122萬5,687元,伊公司已全數交貨並開立發票,
惟被告僅於107年12月27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79萬7,069元及174萬1,272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部分貨款,尚積欠868萬7,346元未給付。又
兩造就系爭蘭苗買賣雖無簽立書面契約,然買賣之成立,本無須以特定方式為之,僅須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即成立,且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實際負責人戊○○,就系爭蘭苗買賣亦有手寫協議書就蘭苗品項、條件及價金給付方式為約定(下稱系爭協議書)。再者,伊公司員工曾多次以LINE對話及電子郵件之方式,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就系爭蘭苗買賣之品項、單價、數量及開立發票等問題為連繫,且丁○○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291號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亦陳稱被告於107年9、10月間曾向伊公司購買蘭苗,且被告確實有收到貨,並給付貨款等語,顯見兩造間確有系爭蘭苗買賣關係存在。惟被告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爰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給付部分貨款719萬4,019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9萬4,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公司否認兩造間有系爭蘭苗買賣關係存在,事實上係原告外銷出口至日本之蘭苗,常因檢疫卡關而影響出貨時程,原告遂請求伊公司協助報關事宜,並由訴外人戊○○出面協助聯繫檢疫事項,伊公司僅係協助原告處理報關事宜,並未向原告購買蘭苗。實則原告出口日本之蘭苗,均係日本永宏國際株式會社(下稱日本永宏公司)所訂購。又伊公司之所以於107年12月27日簽發系爭支票,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000年00月間稱原告有資金需求,要盡速收回對日本永宏公司出售蘭苗之貨款,而日本永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戊○○之女陳映君,戊○○為避免因此影響其女在日本之信用及居住資格,遂請求伊公司先代日本永宏公司對原告給付購買蘭苗之貨款,始簽發系爭支票。另系爭協議書亦僅是戊○○與甲○○討論運送蘭苗事宜,並未經伊公司同意,且依系爭協議書前後文觀之,僅表示如訂單取消,伊公司負責收購,亦無任何關於伊公司買受蘭苗之記載,顯見伊公司並未向原告購買蘭苗。再者,關於原告稱其員工與丁○○曾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及電子郵件討論購買蘭苗品項、數量及開立發票等問題,然此緣由為,丁○○曾於原告任職擔任生管人員,負責原告外銷蘭苗至日本業務,而在其離職後,因原告員工尚未能獨立負責此部分業務,原告遂請求丁○○幫忙,此由丁○○接受日本客戶訂單後,均向原告轉發訂單資訊可知,此外,丁○○雖於
上開刑案偵查中稱伊公司有向原告買受蘭苗,但此僅係單純就檢察官之問題為簡要回答,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系爭蘭苗買賣關係存在。本件
買賣契約交易金額龐大,衡諸商業慣例,雙方應會簽署書面契約,然原告卻未能提出此契約,顯見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蘭苗買賣關係並不可採。兩造間既未有買賣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61、63頁),並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動契約、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暨變更登記表、丁○○名片、戊○○名片、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345號及109年度偵字第1029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至91、139至145、195至199頁、425至429頁;卷三第173至19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核對
無訛,應
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於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任職原告,擔任生產管理人員。
(二)被告於106年5月22日設立登記,並由丁○○擔任法定代理人。
(三)戊○○(即田村信康)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並於102至000年0月間擔任原告之顧問。
(四)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訴外人許麗娜以戊○○、陳映君涉嫌詐欺罪,向屏東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被告以甲○○涉嫌妨害自由罪,向屏東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19萬4,019元本息,為被告以前情詞所否認,是本件爭點
厥為:(一)系爭蘭苗買賣關係究存在於兩造之間,抑存在於原告與日本永宏公司之間?(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9萬4,019元本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蘭苗買賣關係究存在於兩造之間,抑存在於原告與日本永宏公司之間?
1.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
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21年上字第3046號及86年度
台上字第3047號
裁判意旨
參照)。是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買賣契約之成立並不一定需要書面,契約關係是否成立可依據履行之事實加以推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有
舉證責任,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
適當之證明,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
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且證明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2.查原告主張與被告107年9月至000年0月間有系爭蘭苗之買賣交易,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均係由原告員工己○○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丁○○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子郵件方式聯絡接洽訂購及出貨事宜,並由己○○製作每月出貨明細(PACKING LIST)及商業發票(INVOIE)以傳送電子郵件方式予丁○○核對,再由兩造公司員工負責對帳及開立發票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59、161頁),己○○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1至71頁,卷二第297至303頁,卷三第45、46頁)、己○○傳送予丁○○之電子郵件及檢附之商業發票(Invoice)及出貨明細(Packing List)(見本院卷第323至333、337至346頁)、甲○○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3頁,卷二第289、291、365頁)、支票簽收單暨支票(見本院卷一第75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7頁,卷二第161、162、175、189、211、221、229、239、255、271、279)、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兩造公司會計丙○○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卷二第371至381頁)、前任法定代理人陳德謙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9、287、315頁)及丙○○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14頁)等件附卷可參。又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證稱:「(問:證人是否知悉兩造蘭苗交易模式?)丁○○會透過LINE或電子郵件傳送客人的年度確認訂單給我,確認訂單上有出貨月份、品號、數量,但沒有價格,我會再確認公司的生產數量、品號是否足以供貨,如果可以,我會回覆她可以供貨的月份和需要調整的月份,接下來就是每個月的出貨溝通。」、「(問:出貨溝通的流程為何?)出貨月份前,例如1月出的貨,會在上個月月中溝通大概出貨的時間,出貨時間確認後,會以出貨時間確認這個月可以出貨的品項及數量,我們確認完之後,會用LINE或電子郵件傳送出貨資料給丁○○,最終確認後,我會發一份正式的出貨電子郵件給丁○○,該電子郵件會計載出口時間、拉櫃時間(在原告公司疊貨)、總數量、蘭苗規格及金額(原告出售蘭苗的價格),但丁○○收到該電子郵件後不會再回覆我,因為已經確認了。」、「(問:證人發電子郵件給丁○○後,如果丁○○沒有回覆表示任何意見,是否已經代表確認?」是,因為報了檢疫之後,出口數量不能改,我是用最後電子郵件上所顯示之總數量去報檢疫。」、「(問:出貨後,款項如何支付?)當月出貨後,會在隔月成立應收對帳單,對帳單會傳真、LINE或電子郵件給丁○○,對帳單上會有出貨品號、規格、金額,之後由會計對帳及收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298頁),並有己○○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己○○傳送予丁○○之電子郵件及檢附之商業發票(Invoice)、出貨明細(Packing List)等件(見本院卷一第51至71、323至333、337至346頁,卷二第297至303頁,卷三第45、46頁)互核相符,且丁○○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亦陳稱:伊有收過
前揭己○○傳送予伊之電子郵件及檢附之發票及出貨明細,並以line與己○○聯絡訂單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1、463),自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其就系爭蘭苗之賣賣交易,歷來係由其員工與丁○○接洽訂購及出貨事宜,並由己○○製作每月出貨明細(PACKING LIST)及商業發票(INVOIE)以傳送電子郵件方式予丁○○一情,應屬真實。
3.
觀諸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於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291號(下稱另案)偵查中陳稱:「(問:藍天運通公司與永宏蘭業間是否仍有帳目不清楚?)我們在108年間有向永宏蘭業買過貨,也付清款項了……」、「(問:藍天運通公司於107年9、10月、108年1月有向永宏蘭業購苗?)有,實際時間點我忘了,約107年有。」、「(問:每次購苗大約金額多少?)不記得。」、「(問:永宏蘭業有將苗出貨給藍天運通公司?)有收到貨,我也有付款。」、「(問:你以何方式支付貨款?)匯款,也有支票,實際上的金額我也不太記得了。」、「(問:每次出貨就開支票支付貨款?還是一起開立支票?)因為是農產品,會驗收後在按照約定的時間點一起收。」、「(問:對於被告甲○○主張是要收貨款才會進入藍天運通公司大廳,有無意見?)我有付款證明,我認為已經付清款項了,目前沒有積欠永宏蘭業款項。」、「(問:是否是永宏蘭業出貨給藍天運通公司的發票?)107年曾有交易,但我現在無法確認是否是當時的交易內容」等語(見該案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15頁),衡諸常情,
倘若兩造間並無蘭苗買賣,被告法定代理人丁○○理應積極駁斥並表示未有此事,豈有可能於另案偵查中無端
自承被告於107、108年間有向原告購買蘭苗,甚至強調「有收到貨,我也有付款」或「目前沒有積欠永宏蘭業款項」等語,足認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至000年0月間有蘭苗買賣,應屬有據。
4.又原告以經甲○○、戊○○簽名之系爭協議書第三點「苗」記載「九月出貨10日改為月結請款單,10日前給單隔月底開票」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59、161頁),主張就蘭苗出口日本之交易模式,原本係由原告銷售予日本永宏公司後,再由日本永宏公司銷售予日本客戶,並約定由陳映君擔任日本永宏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及甲○○則出資成為日本永宏公司之股東,後因原告及甲○○未能登記為日本永宏公司之股東,以及日本永宏公司有遲延給付貨款等情,原告遂未繼續與日本永宏公司合作。其後,原告於000年0月間改由設立登記於臺灣之被告合作,由原告銷售予被告後,再由被告銷售予日本客戶,並約定兩造間之蘭苗買賣係採隔月月底結算,被告簽發台幣支票給付貨款等情,核與丁○○與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陳德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丁○○於108年2月13日向陳德謙表示「我理解的107.09以後的貨款,永宏蘭業出貨給藍天,開發票給藍天,藍天支付貨款」(見本院卷二第287頁),以及證人乙○○(即被告公司會計,現已離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000年00月間戊○○有跟伊說甲○○簽約給被告,由被告去賣蘭花,所以伊在000年00月間拿到出口報單,發現被告列為出口人,但沒有相對應的進貨發票,伊與戊○○討論後,戊○○指示伊去找原告拿發票。伊會
勾稽出口報單及發票,以核對出口報單
所載之數量,是否與發票上記載之進貨數量相符,且伊向原告索取之統一發票係為了作帳。另伊看過系爭協議書,是戊○○拿給伊,伊有將
正本放在丁○○桌上,並以line回覆丁○○表示「是甲○○同意日本蘭花出口都給藍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30、334、335頁)大致互相吻合,並有乙○○與丁○○於107年10月17日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7頁),足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就原告供貨(蘭苗)之貨款,實際上係由被告支付,並由原告開立被告名義之統一發票,倘若兩造間未成立買賣關係,上開貨款豈有由被告以其名義給付之理。再審酌丁○○於另案偵查時陳稱其有簽發支票支付原告貨款(見該案偵查卷第15頁),以及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簽發以受款人為原告、票載
發票日分別為107年12月27日及108年3月31日之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簽收,有支票簽收單暨支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5頁),以之與系爭協議書第三點內容核對,可知系爭支票簽發之票載日期,實與該第三點內容即「9月出貨改為月結請款單,隔月底開票」、「藍天四個月票期」所述之付款方式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按系爭協議書第三點內容履行,就107年9月、10月貨款分別簽發票仔發票日107年12月27日及108年3月31日之支票2紙支付
一節,應為可採。此外,依戊○○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3、123頁),戊○○於107年9月6日表示「藍天全部承包,永宏蘭業只要幫我把貨送到我指定的倉庫即可,還有明細表包裝的明細表」,嗣於000年00月間表示「10月份由藍天出口的,請款單發票要開給我,急」、「我們這邊需要報稅了」、「你要先跟財務講說我這邊還沒有收到對帳單及發票請款單」、「已11/10了 10月份由藍天出口的,請款單發票要開給我 」、「請要開在出貨的那一天 必須在我出貨的前一天」、「到現在為止還沒有收到10月份的對帳單及發票」等語,由此亦可推論被告確實有自107年9月起向原告購買蘭苗以出口外銷日本,如此始有催促原告交付對帳單、請款單及發票予被告,並指示原告開立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以利核銷報稅之之需求與實益。況佐以甲○○受戊○○前揭催討發票後,即指示原告會計丙○○與被告會計乙○○聯絡開立發票事宜,此由丙○○於107年11月12日以line詢問乙○○「永宏開給藍天 1.要開三聯式發票還是二聯式發票呢?2.藍天公司的抬頭跟統編?」,乙○○則回覆「開三聯式」、「藍天有向永宏買蘭花所以苗 藍天的銷貨日期分別是09/12、10/01、10/05,所以永宏開給我的發票不能在銷貨之後」等語,有丙○○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卷二第371至381頁),並經證人丙○○、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27、328、338、339頁)。是綜合前揭證據,相互參照以觀,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5.被告雖以丁○○之陳述、證人戊○○之證詞、系爭協議書未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甲○○於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345號偵查中陳稱日本客人透過日本永宏公司向原告下定單,以及前揭商業發票(INVOICE)上記載「Messrs:Young Home INTL.Inc.(即日本永宏公司)」為由,抗辯伊公司僅係協助原告處理報關事宜,並未向原告購買蘭苗,系爭蘭苗之買受人係日本永宏公司
云云。
經查:
(1)丁○○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固
具結陳稱:被告從未向原告訂購蘭苗,但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仍有替日本永宏公司向原告下訂蘭苗,與己○○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8、459頁)。惟觀諸丁○○於另案偵查中關於被告於107、108年間有向原告購買蘭苗之陳述,以及其於108年2月13日向陳德謙表示「我理解的107.09以後的貨款,永宏蘭業出貨給藍天,開發票給藍天,藍天支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7頁),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從未向原告訂購蘭苗等語有所出入。復細繹丁○○與己○○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1至71頁,卷二第297至303頁,卷三第45、46頁),亦未見其表明係代日本永宏公司向原告下訂蘭苗,或其所洽談之蘭苗係日本永宏公司所買受,尤有進者,丁○○就己○○於107年12月13日以line詢問「帳是永宏國際(即日本永宏公司)?」時,甚至以line直接回覆「是藍天」(見本院卷二第303頁),可見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蘭苗,否則無需以被告名義作帳之必要,是丁○○此部分之陳述是否屬實,自
非無疑,即難據此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從來沒有向原告購買蘭苗,原告係出售蘭苗給日本永宏公司。又因被告出口費用便宜,所以透過被告出口至日本,伊才會指示原告要把發票開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6、475頁)。
惟查,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公司沒有業務往來(見本院卷一第464、465頁),則兩造既無業務往來,又何來有證人戊○○
所稱原告委託被告出口,進而指示原告開發票給被告一事!況且,若被告僅係單純協助原告處理報關事宜,戊○○亦無需於000年00月間以line催促甲○○交付對帳單及請款單予被告(見卷一第73頁),自
難認戊○○此部分證述實在。再者,證人戊○○已證稱:伊有看過系爭協議書,其上之簽名係伊所為(見本院卷一第474、475頁),並經證人乙○○證稱:於000年00月間戊○○有跟伊說甲○○簽約給被告,由被告去賣蘭花。伊有看過系爭協議書,是戊○○拿給伊,伊有將正本放在丁○○桌上,並以line回覆丁○○表示「是甲○○同意日本蘭花出口都給藍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330、334、335頁;本院卷二第367頁),
益徵被告自107年9月起確有向原告購買蘭苗出口至日本,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從未向原告購買蘭苗之證詞,已非實在,自不足採。
(3)又系爭協議書雖未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然該協議書係由戊○○所
親簽,並交由丁○○收執一情,業據證人戊○○、證人乙○○前揭證述屬實,並有乙○○與丁○○於107年10月17日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7頁)。戊○○確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1、63頁),自有權處理被告公司所有事務,包含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則該協議書自應對被告生效。被告抗辯戊○○無權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不受其
拘束云云,並不足採。
(4)另甲○○固於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345號偵查中陳稱日本客人透過日本永宏公司向原告下定單等語,惟查甲○○於該案偵查時所稱日本永宏公司尚積欠原告新台幣1,291萬8,942元及日幣283萬8,176元之貨款(見該案偵查卷第25頁,警卷第3頁反面),其請求貨款
期間係107年1月8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有原告
存證信函及檢附之帳務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5頁),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期間不同,自難以日本永宏公司曾向原告訂購蘭苗,即認被告非系爭蘭苗之買受人。
(5)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商業發票(INVOICE)上雖記載「Messrs:Young Home INTL.Inc.(即日本永宏公司)」等語,然系爭蘭苗買賣之標的物、價金、數量、交貨日期等交易條件,均係由原告與丁○○直接接洽談妥,亦即買賣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係在原告與被告間,業據證人己○○證述明確,並有己○○與丁○○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以及己○○傳送予丁○○之上開電子郵件暨檢附之商業發票(Invoice)、出貨明細(Packing List)等件為憑。再依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為被告以觀,原告均知與其交易之對象為被告,並非日本永宏公司,亦無與該公司交易之意思,自不得以上開商業發票上「Messrs」欄位記載為日本永宏公司,即謂本件買受人為日本永宏公司。故
上訴人以商業發票(INVOICE)之記載而抗辯其非系爭蘭苗買賣契約買受人云云,殊無足取。
6.被告雖再以兩造就蘭苗品項、數量及價金未達成
合意,辯稱兩造間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
(1)惟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此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33條第1款、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故統一發票
乃營業人間買賣之重要憑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且衡諸營業人間關於統一發票之開立主要用途即在計算稅額使用,即營業人以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據此,統一發票既為營業人間買賣之重要憑證,一般情形除可為買賣關係存在之表徵,且其上關於商品品名、數量及價格之記載,倘長期無
異議,理應為買賣雙方合致之內容。而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固係由出賣人按發票金額向稅捐機關繳納5%營業稅,但出賣人既開立發票予買受人,詳載品名、單價、外加5%稅額,買受人亦
予以收受,應認係同意以發票金額為買賣價金,買受人否認買賣雙方於發票所載金額並非雙方所約定,自應就此為舉證。
(2)經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蘭苗之賣賣交易,歷來係由其員工與丁○○接洽訂購及出貨事宜,並由己○○製作每月出貨明細(PACKING LIST)及商業發票(INVOIE)以傳送電子郵件方式予丁○○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且原告主張兩造公司員工負責對帳及開立發票事宜,亦有丙○○與乙○○、乙○○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
可徵(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卷二第371至381、383頁)。
又原告就系爭蘭苗買賣開立如附表所示並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共11張,總金額共11,225,687元(見本院卷二第161、162、175、189、197、211、221、229、239、255、271、279)),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所載之發票張數及總金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361頁),且上開統一發票所載數量,與己○○以傳送電子郵件方式予丁○○之商業發票(INVOIE)及出貨明細(PACKING LIST),逐筆勾稽比對後,亦完全相符(詳如附表商業發票欄所示),足徵上開統一發票確係為兩造間之系爭蘭苗買賣而製作,至為明確。復觀之丙○○與乙○○、乙○○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係經過乙○○及丁○○核對,而被告自承確有收受上開統一發票,如謂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蘭苗,卻於收受原告交付之統一發票後未置一詞,顯悖於常情,且丁○○於另案偵查程序,經檢察官提示統一發票並訊問「是否是永宏蘭業出貨給藍天運通公司的發票」時,亦
肯認兩造於「107年曾有交易,但我現在無法確認是否是當時的交易內容」(見該案偵查卷第15頁),對於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並未表示反對或有所異議,則被告就上開統一發票上關於商品品名、數量及價格之記載,未見其於起訴前異議,
迄今亦未予以退還,應可認兩造就統一發票所載蘭苗品名、數量及價金已達成買賣合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足取。
7.至被告抗辯證人乙○○於
開庭前有在法庭走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聊天,證人丙○○與甲○○有私交,其等證詞有所偏頗而不可採云云。惟查,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誼或其他利害關係,或曾於作證前與當事人有所接觸,其
證言並非當然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而證人乙○○已表明其開庭前僅係在與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聊天;證人張丙○○亦稱甲○○係伊前老闆及研究所同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9頁),又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原告曾事先與證人乙○○、甲○○勾串或教唆
渠等偽證,況且證人乙○○、甲○○上開證述,尚有系爭協議書及前揭line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加以
佐證,自不能僅以前開臆測而否定其等證詞之信憑性。
8.綜上事證相互勾稽,縱原告未能提出如書面買賣契約之直接證據,然依前述系爭蘭苗訂貨、出貨、對帳、付款及開立發票等履約經過情節,自堪認兩造為系爭蘭苗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就其非系爭蘭苗之買受人之抗辯,既未提出其代理日本永宏公司訂購蘭苗或其受原告委託報關出口之相關證明文件,
以實其說,被告
猶執前詞辯稱其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云云,自難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9萬4,019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左列之規定,民法第367條、第37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之前揭商業發票(Invoice)及出貨明細(Packing List)、統一發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等件,可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蘭苗買賣,尚積欠貨款868萬7,346元未給付,被告既未爭執其未受領系爭蘭苗,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貨款其中之719萬4,019元,
即屬有據。
2.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蘭苗買賣係約定由被告於對帳月之隔月底簽發4個月票期之支票支付,有系爭協議書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9、161頁),
揆諸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8日(110年4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生效,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所示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19萬4,019元,及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新台幣/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 | | | | | | | |
| 107年10月22日 (GE00000000) (卷二第161頁) | | | | | | | 卷二第165頁invoice編號3所示10,240株中之10,237株 |
| | | | | | | | 卷二第165頁invoice編號2所示4,365株中之3,000株 |
| 107年10月31日 (GE00000000) (卷二第162頁) | | | | | | | 卷二第165頁invoice編號3所示10,240株中之3株 |
| 107年10月22日 (GE00000000) (卷二第175頁) | | | | | | | 卷二第165、181頁invoice編號2所示4,365株中之1,365株 |
| | | | | | | | 卷二第181頁invoice編號1所示6,615株中之6,489株 |
| | | | | | | | 卷二第181頁invoice編號1所示6,615株中之126株 |
| 107年10月31日 (GE00000000) (卷二第189頁) | | | | | | | 卷二第193頁invoice編號1所示1,092株、編號2所示2,289株,卷二第199頁invoice編號1所示840株、編號2所示2226株、編號3所示2016株 |
| | | | | | | | |
| 107年10月22日 (GE00000000) (卷二第211頁) | | | | | | | 卷二第199頁invoice編號4所示15,680株 |
| | | | | | | | 卷二第199頁invoice編號5所示15,680株 |
| 107年11月9日 (JB00000000) (卷二第221頁) | | | | | | | 卷二第225頁invoice編號4所示14,880株中之14,080株 |
| 107年11月9日 (JZ000000000) (卷二第229頁) | | | | | | | 卷二第233頁invoice編號1所示3,528株、編號2所示1,008株中之2,016株 |
| | | | | | | | 卷二第233頁invoice編號1所示3,528株、編號2所示1,008株中之2,520株 |
| | | | | | | | 卷二第233頁invoice編號4所示14,880株中之800株 |
| | | | | | | | 卷二第233頁invoice編號3所示2,856株 |
| 107年12月11日(JB00000000) (卷二第239頁) | | | | | | | 卷二第243頁invoice編號1所示1,600株,第249頁invoice編號3所示56,480株中之960株 |
| | | | | | | | 卷二第243頁invoice編號2所示750株,第249頁編號2invoice所示2,142株 |
| | | | | | | | 卷二第249頁invoice編號1所示2,436株 |
| 107年12月18日(JB00000000) (卷二第255頁) | | | | | | | 卷二第257頁invoice編號2所示1,512株 |
| | | | | | | | 卷二第257頁invoice編號3所示4,560株中之3,840株,第249、265頁invoice編號3所示56,480株中之55,520株 |
| | | | | | | | 卷二第257頁invoice編號3所示4,560株中之720株 |
| 108年1月18日 (KY00000000) (卷二第279頁) | | | | | | | 卷二第283頁invoice編號4所示14,720株中之12,160株 |
| | | | | | | | |
| | | | | | | | 卷二第283頁invoice編號2所示3,024株 |
| | | | | | | | 卷二第283頁invoice編號1所示2,016株 |
| 108年1月15日 (KY00000000) (卷二271頁) | | | | | | | 卷二第275頁invoice編號2所示1,680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