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麗芳
被 告 頂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郭照
被 告 蔡長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1 萬947 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利息、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72 萬8,706 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頂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頂農公司
)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邀同被告蔡郭照、蔡長龍為連帶
保
證人,以本金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為限額,就被告頂
農公司對伊銀行所負借款等債務,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後
被告頂農公司於109 年5 月7 日向伊銀行借款2 筆,其中1
筆為150 萬元,另1 筆為850 萬元(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保證部分),約定借款
期間均自109 年5 月7 日起至112 年
5 月7 日止,利息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355 機動調整計算(目前利率為週年
百分之0.845 加百分之1.355 ,即週年百分之2.2 ),並均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
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定利率計算
遲
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
頂農公司於110 年5 月7 日攤還第12期本息後,即未再清償
分文,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所欠本金101 萬947 元
、572 萬8,706 元及各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
金,伊銀行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
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利率、貸款逾期未繳通
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
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0
1 萬947 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其572 萬8,706 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附表:
┌──┬─────┬─────────┬───────┬────┐
│編號│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備 註 │
├──┼─────┼─────────┼───────┼────┤
│ 1 │新台幣101 │自民國110 年5 月7 │自民國110 年6 │借款金額│
│ │萬947 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8 日起至清償│新台幣15│
│ │ │週年利率百分之2.2 │日止,逾期在6 │0 萬元。│
│ │ │計算之利息(利率按│個月以內部分按│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左列利率百分之│ │
│ │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10,超過6 個月│ │
│ │ │率加週年百分之1.35│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5 機動調整)。 │百分之20計算之│ │
│ │ │ │違約金。 │ │
├──┼─────┼─────────┼───────┼────┤
│ 2 │新台幣572 │自民國110 年5 月7 │自民國110 年6 │借款金額│
│ │萬8,706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8 日起至清償│新台幣85│
│ │ │週年利率百分之2.2 │日止,逾期在6 │0 萬元(│
│ │ │計算之利息(利率按│個月以內部分按│中小企業│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左列利率百分之│信用保證│
│ │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10,超過6 個月│基金保證│
│ │ │率加週年百分之1.35│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5 機動調整)。 │百分之20計算之│ │
│ │ │ │違約金。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