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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麗芳 被   告 頂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郭照 被   告 蔡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1 萬947 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72 萬8,706 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頂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頂農公司 )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邀同被告蔡郭照、蔡長龍為連帶保 證人,以本金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為限額,就被告頂 農公司對伊銀行所負借款等債務,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後 被告頂農公司於109 年5 月7 日向伊銀行借款2 筆,其中1 筆為150 萬元,另1 筆為850 萬元(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保證部分),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9 年5 月7 日起至112 年 5 月7 日止,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355 機動調整計算(目前利率為週年 百分之0.845 加百分之1.355 ,即週年百分之2.2 ),並均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定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頂農公司於110 年5 月7 日攤還第12期本息後,即未再清償 分文,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所欠本金101 萬947 元 、572 萬8,706 元及各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 金,伊銀行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 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利率、貸款逾期未繳通 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 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0 1 萬947 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其572 萬8,706 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附表: ┌──┬─────┬─────────┬───────┬────┐ │編號│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備 註 │ ├──┼─────┼─────────┼───────┼────┤ │ 1 │新台幣101 │自民國110 年5 月7 │自民國110 年6 │借款金額│ │ │萬947 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8 日起至清償│新台幣15│ │ │ │週年利率百分之2.2 │日止,逾期在6 │0 萬元。│ │ │ │計算之利息(利率按│個月以內部分按│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左列利率百分之│ │ │ │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10,超過6 個月│ │ │ │ │率加週年百分之1.35│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5 機動調整)。 │百分之20計算之│ │ │ │ │ │違約金。 │ │ ├──┼─────┼─────────┼───────┼────┤ │ 2 │新台幣572 │自民國110 年5 月7 │自民國110 年6 │借款金額│ │ │萬8,706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8 日起至清償│新台幣85│ │ │ │週年利率百分之2.2 │日止,逾期在6 │0 萬元(│ │ │ │計算之利息(利率按│個月以內部分按│中小企業│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左列利率百分之│信用保證│ │ │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10,超過6 個月│基金保證│ │ │ │率加週年百分之1.35│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5 機動調整)。 │百分之20計算之│ │ │ │ │ │違約金。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