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陳勝道
被 告 程祥企業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建達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808地號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808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20元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嗣於訴狀送達後之111年7月13日,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將系爭808地號土地及同段807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80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110年7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5,35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查,就原告追加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807地號土地部分,因系爭807土地之面積為5,102.0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是此部分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04,08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面積,2000×5102.04=00000000);就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808地號土地部分,以起訴時系爭80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14,120元元(計算式:2000×4407.06=0000000)。另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018,2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9,37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88,318元,尚應補繳91,05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
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