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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事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洪鴻模 
相  對  人  展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卿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0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02號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4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111年8月15日作成裁定,該裁定列計相對人支出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惟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4月21日高市土技字第10901488號函文所示,相對人支出之鑑定費用為5,000元,該裁定顯有錯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與相對人展猷工程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111年8月15日作成裁定(下稱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22日送達異議人住所地,是異議人之異議期間,加計4日在途期間,至遲於111年9月5日已屆滿,而異議人遲至111年9月16日始具狀對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其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自應予駁回。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而於111年10月20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核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中之鑑定費用,經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詢本院108年度建字第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相對人是否繳交鑑定費用乙節,經函覆:「查展猷工程有限公司有繳交旨揭鑑定案鑑定費用12萬元整」等語,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