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補字第16號
原 告 張芝蘭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和恒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查
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4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920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2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宗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