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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補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1號
原      告  任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元澤肉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2939元。
(一)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
   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2、查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請求法院就先、備位之訴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計算期間:
   1、勞動事件法第11條:「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期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2、查本件原告係民國00年生,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超過5年,其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
(三)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定之,核定為381萬6163元(詳如附表所示)。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939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
          訴  之  聲  明
  標的價額
先位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252萬元
二、被告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萬2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52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各次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5萬1200元
四、被告應提繳30萬5855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30萬5855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910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3萬9108元
以上合計
381萬6163元
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685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50萬6858元
二、被告應提繳30萬5855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30萬5855元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
以上合計
181萬2713元
說明:
1、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等,兩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見)。故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一、二項之標的價額為252萬元(計算式:42000元×12月×5年=0000000)。
2、先位聲明第三項關於請求被告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520元,以5年期間計算,合計為15萬1200元(計算式:2520元×12月×5年=151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