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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陳振倫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蔡忠傑 
            伊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本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復經核閱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甚明。又勞動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規定之規範意旨,係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且就數法院就同一勞動事件俱有管轄權而生管轄競合之場合,原告固得向其中任一法院起訴,惟於勞工為原告時,為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並便利勞工應訴,以促勞動紛爭及早終局解決,並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故應以「便利訴訟」此立法旨趣演繹、詮釋立法者所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
二、經查:
  ㈠原告自承其之住所位於高雄市旗山區,至被告蔡忠傑之住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另被告伊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則設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7樓,有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高雄市政府111年4月2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1475000號函附被告伊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原告另稱並未保存相關資料以證明本件勞務提供地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亦有民事陳報狀1份存卷可按。是以,本院並非被告之住所、主營業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而無管轄權。
  ㈡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伊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住所、主營業所俱設於高雄市,且原告亦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經核閱上開民事陳報狀確認無訛。爰此,相較於被告蔡忠傑所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件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應更能兼顧兩造之程序利益及程序主體意願,並減省兩造前往本院應訴所將耗費之大量勞力、時間。又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揆諸前揭關於管轄權立法意旨及相關法律規定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