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黃春菊
許台欣
共 同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金布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
聲請勞動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
二、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
本件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61,485元【原告黃春菊322,151元(含預告工資38,400元、
資遣費125,552元、加班費之差額69,279元、特休未休工資補償88,920元)、勞退提撥65,277元;原告許台欣359,531元(含預告工資38,400元、資遣費131,594元、加班費之差額100,617元、特休未休工資補償88,920元)、勞退提撥114,526元。合計為861,485元(計算式:322,151+65,277+359,531+114,526=861,485)】,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
惟上開請求均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依
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57元(計算式:9,470元×1/3≒3,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聲請勞動調解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2,157元。。
四、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
駁回其訴。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 官 劉子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