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徐智鵬
被 告 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同法第1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
適用之。
二、
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是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係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再
觀諸其第1項聲明,原告是請求「資遣費」68,500元,
上開金額請求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x2/3=66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是原告原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3,333元【計算式:1000+0000-000=3333】,上開金額又因原告依法
聲請訴訟救助,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得暫免預納
前揭裁判費,其後
本案經本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36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據此,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000元【計算式:1000+3000=400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