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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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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他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姜玉芬 


相  對  人  千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龍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上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23號裁定在案,並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前揭裁定並提起抗告,然其後經兩造於本院111抗字第35號案件成立調解,依據調解筆錄第四點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故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前揭抗告費用1,000元應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且業經其預納完畢,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