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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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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他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傅子秝 

相  對  人  長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龍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設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人相對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上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8號裁定,並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抗告,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9號審理中撤回聲請。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