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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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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他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1號
原      告  劉光炫 
被      告  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臺幣69,210元、1,156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另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下稱108重勞訴1)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811,907元(見108重勞訴1卷一第19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518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原告減縮其聲明,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542,167元(見108重勞訴1卷二第365頁),應徵裁判費55,945元,依首揭規定,原告應負擔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2,573元(計算式:00000-00000=12573);減縮聲明後之裁判費55,945元及由國庫墊付之證人日、旅費1,848元(見108重勞訴1卷二第205至211頁),依前揭判決意旨,應由被告負擔1,156元〔計算式:(55945+1848)×2%=1,156,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負擔56,637元〔計算式:(55945+1848)-1156=56637〕。依此,依職權確定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9,210元(計算式:12573+56637=69210)、1,156元,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預納之鑑定費及證人日、旅費(見108重勞訴1卷一第449、454、457頁及卷二第293頁),不在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範圍,應另由兩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