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65號
原 告 李大成
被 告 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規定。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同見解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
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起訴,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48,000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原告業僅先預納裁判費9,408元,尚餘18,817元未徵足。其後本件經本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21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4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337元,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原告業僅先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4,112元,尚餘28,225元未徵足,其後本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
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本件因未再上訴而確定。據上所陳,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7,042元【計算式:18817+28225=47042】,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