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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他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69號
原      告  黃秋妤 
被      告  法興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Ish  Mohan  Garg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 項所規定。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
    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10元,本案於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5,180元由被告負擔4,100元,餘1,080元由原告負擔。因本件原告已繳納1,080元,尚餘4,100元未徵足,據上開判決意旨所示,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1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