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張立秀
相 對 人 長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
本案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95條亦分別設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上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2號裁定在案,並
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
前揭裁定提起
抗告,
惟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0號審理中撤回
本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聲請程序費用500元即應由聲請人負擔並由其向本院繳納之,並應
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