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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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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他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黃美雪 

相  對  人  長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龍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亦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95條亦分別設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7,342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暫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6號裁定准予執行,並知聲請程序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7號審理中撤回本件聲請,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即應由聲請人負擔且由其向本院繳納之,並應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