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85號
原 告 吳明美
被 告 茂仁電機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規定。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同見解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
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起訴,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28,000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原告業僅先預納裁判費1,910元,尚餘3,820元未徵足。其後本件經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5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旋即撤回上訴,本件至此確定。據上所陳,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82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