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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促字第 115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156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吳瓊城 
債  務  人  恆昇海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佳伶 




債  務  人  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佳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玖仟元,及其中:
㈠、①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②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3.107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①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零壹佰參拾元、②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0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①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參佰零伍元、②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0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