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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促字第 147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4741號
聲  請  人
債權 人  宏享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章 
相  對  人
債務 人  余福兆即福華工業社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余福兆即福華工業社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民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余福兆即福華工業社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台端主張債務人余福兆即福華工業社積欠借款新台幣61,163元元,聲請狀內內附兩張發票之買受人分別為昱冠科技工程行及平彊企業(股)公司,且客戶名稱褔華工業社之銷貨單總金額為新台幣58,849元,尚難認定係本案債務人余福兆即福華工業社,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裁定命其更正或釋明之。然債權人於112年1月10日之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延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