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1474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即債務人余福兆即福華工業社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
乃民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
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
非僅指
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
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余福兆即福華工業社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台端主張債務人余福兆即福華工業社積欠借款新台幣61,163元元,聲請狀內內附兩張發票之買受人分別為昱冠科技工程行及平彊企業(股)公司,且客戶名稱褔華工業社之銷貨單總金額為新台幣58,849元,尚
難認定係
本案債務人余福兆即福華工業社,
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裁定命其更正或釋明之。然債權人於112年1月10日之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延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
是以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