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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促字第 3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31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蕭全綸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陳斌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設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斌發給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所附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債權人為「珍荃有限公司」,無法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嗣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通知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更正債權人「珍荃有限公司」,並於聲請狀上加蓋公司大小章。若不欲更正債權人,則請提出珍荃有限公司將此筆債權讓與給債權人之證明文件、補具債權人之簽名或印文,並對債務人之最新戶籍地址「屏東縣○○鄉○○路00號」為債權讓與通知,且應提出該債權讓與通知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債權人已於111年4月14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