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884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即債務人王商隆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商隆發給支付命令,
惟於聲請時之
聲請狀上除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址外,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該相對人之相關身分資料。經核本件之聲請,認有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王商隆最新
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該相對人是否具備
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
住所。經本院前於民國111年9月7日通知聲請人應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而聲請人未依限補正裁定內容,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則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就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為審查,故本院
難認本案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