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938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玲玲
李怡毅
債 務 人 家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碧莉
一、
㈠、債務人家詳有限公司、林碧莉、吳承耀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㈡、債務人家詳有限公司、林碧莉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6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家詳有限公司、林碧莉、吳承耀應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