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執字第21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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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楊富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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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併案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之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
經查本件併案債權人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400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鍾秀蘭所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後經本院拍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製作分配表分配,除土地增值稅等逕予扣繳之稅款及優先受償之債權外,尚有新臺幣578,778元,因系爭土地係債務人鍾秀蘭、鍾金雄(歿)等二人
公同共有,土地拍賣後之案款亦屬其等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人於分割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財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
俟辦妥分割登記後,始得續行執行程序。前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及111年12月23日命併案債權人提出已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訴訟之證明,
前揭通知於111年11月18日及111年12月26日分別送達予併案債權人,此有本院函稿電子公文點收發
記錄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
惟併案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補正,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