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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拍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育廷即陳志雄之繼承人等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陳志雄業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死亡,是請補正下列事項:
  ㈠其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㈡其繼承人是否有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查詢回覆函。
  ㈢應陳報其合法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本件之相對人或債務人。
二、請提出債務人鑫太華有限公司之最新法人登記資料或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併其「最新」法定代理人(因債務人鑫太華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陳志雄已死亡)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承上,如債務人鑫太華有限公司之股東迄未選任董事執行職務代表債務人鑫太華有限公司,則請向本院聲請選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法院裁定,及陳報債務人鑫太華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姓名、送達地址。
四、就本票債權部分,本件提出之本票2紙,到期日分別為111年8月31日及111年9月28日,均為債務人陳志雄死亡後之日期,聲請人顯無從對其為付款之提示,故請向其繼承人為催告通知,並提出該催告函及送達回執影本(債務人鑫太華有限公司部分,如未有新任之法定代理人,催告通知請併向特別代理人為送達)。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