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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拍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胡庭嘉 
相  對  人  顏周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顏周聰及第三人程凱工程有限公司、協震有限公司、顏周聰即福通企業行、黃玉嬌、顏冠宗,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共同簽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①2,07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0月21日,並免除作承拒絕證書。其後,相對人顏周聰、債務人福通興交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顏冠宗,又於111年9月14日共同簽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②45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0月21日,並免除作承拒絕證書。嗣相對人顏周聰於111年9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福通興交通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9月1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上開本票2紙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及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8,596,1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顏周聰、債務人福通興交通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15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高樹鄉
新日

1231

0
20
38.11
全部

002
屏東縣
高樹鄉
新日

1232

0
22
66.72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