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鎮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雀卿
相 對 人 張正夫即正群鋁門窗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
請人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如附表㈡所示本票一紙,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
本票2 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
非訟事
件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
非訟事件法第5 條有
明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
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之本票2 紙,其
中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 紙,付款地記載為鎮國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而該公司之營業所設址於高雄市○○區○○○路○○
○○ 號1 樓,是依
上開說明,本件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 紙
部分之聲請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
│本票附表㈠: 111年度司票字第22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 起算日 │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
│001 │108年9月11日│4,576,800元 │108年12月31日 │109年1月1日 │WG0000000 │ │
└──┴──────┴───────┴───────┴───────┴─────┴──┘
┌─────────────────────────────────────────────┐
│本票附表㈡: 111年度司票字第22號│
├──┬───────┬───────┬───────┬──────┬─────┬─────┤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 考│
│ │ │(新 臺 幣)│ │ │ │ │
├──┼───────┼───────┼───────┼──────┼─────┼─────┤
│001 │108年10月25日 │2,381,916元 │108年12月31日 │109年1月1日 │WG0000000 │移送臺灣橋│
│ │ │ │ │ │ │頭地方法院│
└──┴───────┴───────┴───────┴──────┴─────┴─────┘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
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