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票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保健安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素眞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陳素眞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
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
上開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
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
始足當之。
苟以
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
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
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
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末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相對人
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提出本票1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
本件聲請人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雖均有記載到期日,
惟聲請人未陳明
系爭本票是否均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依上開之說明,尚
難認已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之提示日(是否屆期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聲請人於111年8月16日具狀陳報,
本案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提示本票,提示日為110年11月29日(該存證信函載列11張票共新台幣(下同)128,000元整,而後相對人於111年2月19日、111年3月14日分別繳還10,000元整,共計20,000元整)等語。惟聲請人僅陳明係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提示本票,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
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
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尚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