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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9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天地心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公衍隆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本件請求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故聲請人應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TH185015)1紙均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三、本件聲請狀經核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許「啓」松,與具狀人處之印文許「啟」松不符,故請確認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並具狀更正。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