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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繼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5號
聲  請  人  廣鍵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承昶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關  係  人  杜海容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鄒雲霞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杜海容律師為被繼承人鄒雲霞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鄒雲霞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鄒雲霞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鄒雲霞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鄒雲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鄒雲霞(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00 號)於民國110年9月9日向聲請人購買「萬吉欣願景」建案房屋一棟,房地總價為新臺幣628萬元,上開房地經設定抵押辦理貸款後,已過戶在被繼承人名下。料,被繼承人於房屋交屋前,居住於該屋並跳樓自殺,被繼承人於110年10月7日日死亡後,在台並無其繼承人,尚有交屋款66萬元未給付。據此,被繼承人並無親屬,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更遑論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依法狀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鄒雲霞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萬吉欣願景」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函查被繼承人鄒雲霞之配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相關資料,經臺東○○○○○○○○函覆「被繼承人查無旨揭之相關繼承人等戶籍資料」,有上開戶政事務所111年2月9日東臺東戶字第1110000515號函在卷為憑。再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詢:「被繼承人鄒雲霞有無於屏東縣○○鎮○○○路00號租屋之事實?被繼承人鄒雲霞有無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自然死亡之報案紀錄?」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函覆「鄒雲霞近期因憂鬱症發作,常向室友蔣雪琴稱有人要帶他走,不料今突然從後方陽台一躍而下。」、「房東稱屏東縣○○鎮○○○路00號租屋的是蔣雪琴,有簽訂租賃契約,與鄒雲霞未簽訂租賃契約,但確定鄒雲霞與蔣雪琴住在一起。」並提出110報案紀錄、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足以釋明被繼承人鄒雲霞最後居住地在屏東縣東港鎮,是本院對於本案管轄權。又聲請人為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杜海容律師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鄒雲霞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杜海容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指定杜海容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