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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繼字第 7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蔡政谷 

關  係  人  蔡麗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美貞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麗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路00○000號2樓)為被繼承人蔡美貞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美貞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蔡美貞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蔡美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美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街00號之1)之姪子,被繼承人生前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蔡美貞於111年5月4日死亡,聲請人代墊其喪葬費用,因其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且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之姪女蔡麗娟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遺產清冊、崧鶴生命禮儀服務事業有限公司禮儀服務項目確認單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蔡美貞已知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被繼承人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乙節,堪信為真實,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復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墊付被繼承人死後喪葬費用之利害關係人,是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選任,關係人蔡麗娟為被繼承人之姪女,已具狀陳報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家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係被繼承人之姪女,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債務情況應較他人瞭解較深,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便利,對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故由其任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蔡麗娟為被繼承人蔡美貞之遺產管理人,並依規定為公示催告之裁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