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展猷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洪鴻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提起本訴請求新台幣(下同)1,160,226元,而相對人亦提起
反訴請求863,250元,
上開訴訟
嗣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7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本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
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而反訴請求部分,判決
反訴原告之訴全部
駁回,並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其後相對人即被告就本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
惟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3號判決
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
上訴人負擔,
本件因不得再上訴,全案至此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訴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60,2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業由聲請人即原告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鑑定費120,0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2,583元,上開費用依
前揭判決意旨,本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百分之八十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2,696元整【計算式:132583×85/100=112696,未滿一元部分四捨伍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本件相對人支出之反訴裁判費及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依前揭第一、二審判決意旨該部分訴訟費用應全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
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