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國堡亞太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旨玉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七十二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因
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
參酌上開見解所示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假處分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8號假處分裁定,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2,320,000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
不動產為假處分執行,茲因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而終結,其後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已就假處分所受損害提起民事
損害賠償訴訟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事件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號案件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足認相對人並無任何損害發生,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爰依
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2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假處分、民事移轉登記訴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等相關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為實在。又相對人既就聲請人之假處分所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行使權利,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號案件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經本院
查核屬實,是本件假處分所供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因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應可認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之假處分致受損害,
揆諸首揭說明,已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