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相 對 人 順益鑫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原告即聲請人與
被告即相對人、
第三人屏寶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屏寶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203元由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判決(第三人屏寶公司為視同
上訴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94號裁定
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經第一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100,203元,又第二、三審裁判費已由相對人預納,且應由其負擔,故不在
本件確定範圍,
合先敘明。聲請人於第三審審理中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該數額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83號裁定核定在案,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萬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