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國堡亞太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烱銘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53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2,5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39號
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5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53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嗣經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
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從而本件假扣押程序已終結。且聲請人
嗣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53號提存書、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39號假扣押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卷上開假扣押、民事執行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為實在。又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