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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山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 


相  對  人  蘇程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1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88,61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固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惟在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債權人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初不問債務人之本案訴訟是否已獲勝訴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4號假扣押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1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388,610元。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應認該反擔保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49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在。依上開說明,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如主文,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